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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96号

刘X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1、2015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X自同江市千盛购物广场尾随被害人闫XX至同江市国税局家属楼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闫XX人民币30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X用刀将闫XX右手食指肌腱割断,经法医鉴定:闫XX右手食指损伤为轻微伤。2、2015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X在同江市人民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李XX至同江市盛和小区五单元楼道内时,持刀将被害人李XX的棕色女式挎包抢走。

二、盗窃犯罪1、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X在同江市卫强巷32号田雨祥住宅内盗窃32寸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一台。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X在同江市卫成巷40号魏宝满住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X在同江市长富巷51号孙忠刚住宅内盗窃酷派牌手机一部。4、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X在同江市卫胜巷42号刘国庆住宅内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2元。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XX、孙XX、魏XX等的证言,被害人闫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刀并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4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四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X犯数罪,公诉机关指控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