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梅。上诉人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九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祥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2016)渝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九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康炜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被上诉人曾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主要负责账户开设、工资发放、财务对账、报表制作等。被告每月月底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制作工资表,原告作为出纳根据工资表进行发放。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通过案外人李红的账户进行发放,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每月工资,通过李浩账户进行发放。其中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出勤2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的抬头部分载明“重庆糖糖圈”工资表的字样,原告入职时间载明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浩在所有的工资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2014年10月实发工资为167元,11月实发工资为2600元,12月实发工资为3100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3400元,2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3月实发工资为2768元,4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5月实发工资为3105元,6月实发工资为3050元,7月实发工资为3250元,8月实发工资为2235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该委遂终结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庭审中,针对前述工资表,原、被告均称重庆糖糖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浩,被告否认前述工资表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辩称工资表中抬头部分的“重庆糖糖圈”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且未对工资表作出合理解释。曾祥梅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3元。九达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虽然原告举示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的抬头处载明“重庆糖糖圈”工资表的字样,但被告在工资表上加盖印章。
被告辩称不认可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且未对工资表的签字及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银行预留签章卡、更换预留签章卡通知书、企业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结算账户申请书可以表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工资表中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表明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原告的入职资料,被告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工资表中虽然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但同时载明原告出勤2天,因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期间的工作日为2天,且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2014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工作交接,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27.54元(2600元÷21.75天×1天+3100元+3400元+3400元+2768元+3300元+3105元+3050元+3250元+2235元,其中2014年11月份的计薪日为1天),原告仅主张27523元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祥梅与被告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梅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祥梅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九达公司与曾祥梅没有劳动关系;2、糖糖圈公司与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浩,曾祥梅举示的工资表是糖糖圈公司的工资表,糖糖圈公司与九达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各自业务不同,不能认定曾祥梅是九达公司的员工。曾祥梅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曾祥梅主张其提交的工资表来源于九达公司会计,且用于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祥梅是否与九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评判如下:曾祥梅举示的工资表中,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抬头系九达公司的名称,2014年11月起抬头才是糖糖圈公司的名称,且所有工资表均加盖九达公司印章。从工资表抬头的内容和加盖九达公司公章的事实可以证明,曾祥梅在2014年10月即与九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起,曾祥梅的工资表抬头虽然变为糖糖圈公司的名称,但亦加盖了九达公司的印章。对此,九达公司首先负有举证证明曾祥梅的工资表为何抬头由九达公司变为糖糖圈公司,且均加盖九达公司的印章的举证责任。九达公司拒绝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九达公司已经构成拒证,可以对曾祥梅的工资表的合理主张予以采信。再结合李浩向曾祥梅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曾祥梅举示的工资表,均为曾祥梅在九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既能证明曾祥梅与九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还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九达公司否认与曾祥梅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