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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458号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58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张某1,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2006年6月经他人撮合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暴躁脾气渐渐暴露出来。在我怀孕六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动手殴打我,因被告表示悔改,为了孩子考虑,我原谅了被告。2016年5月31日、6月9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我。因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提出与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三穗县捷韵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归我所有,位于八弓镇××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幼女需要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经他人撮合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12号荣丰园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三穗县捷韵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债务有贵州省三穗县农村商业银行台烈支行贷款3万元,无共同债权。2016年7月8日,原告杨某以前述请求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提出离婚,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张某1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屠怡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