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953号原告杨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杨军与被告刘德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刘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贵阳经3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车牌号贵A×××××,车架号LA93DOSF473CDD080),原告购买该车的当天就当场交给被告帮原告跑运输,被告在跑运输过程中,私自将该车处理,该车至今无下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无果,原告怀疑被告已将该车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32600元及损失176421元(58807/年×3年),合计209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德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没有这回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7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收到杨军购车款3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3、2013年11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货运车辆,挂靠在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4、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由被告开,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经打款18万元给原告,原告现还欠被告的钱,但车辆的事与其无关联。5、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邓某、被告刘德成找到王某,原告杨军以3万余元向其购买二手货车交被告开,该车王某也是在二手车场购买的,当时没有车辆的相关手续,后由于该车被扣,原告要求其到汽车城调取了该车不是黑车的相关证明交给原告。6、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并陪同原告到贵阳,找到被告刘德成,并与刘德成一道找到王某,向王某购买二手货车。买车时,刘德成说车在工地上好找钱,但其无钱买车,一个月可以找1万元左右,刘德成和杨军一人每月可分5000元。当时原告杨军支付给王某3万多元,由刘德成将车开走。两个月后,听杨军说车不在了,也找不到刘德成本人,其还陪同杨军到凯里找过刘德成均未找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二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均不是事实,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18万元,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共计7万元,原告尚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人徐某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轩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德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均在给其开车的事实。但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贵州福泉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德成于2011年12月19日贷款18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贷款11万元,被告打款18万元给原告杨军,被告一直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有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5日以32600元的价格在贵阳向王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并交由被告在工地跑运输,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车及被告刘德成均找不到了。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应赔偿原告购车款32600元及损失176421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被告刘德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杨军称其购买二手车一辆交由被告刘德成为其跑运输,双方未订立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二手车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为其运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由原告杨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尹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