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163号
原告:程西华,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程新村程腰庄**号。
被告:夏宏伟,男,1982年2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洞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西华诉被告夏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西华、被告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两件猛犸象牙,双方约定货款为18万元。因被告当时未带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和相关证件均证明原告不是该古玩商店的经营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从原告处拿象牙制品,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是为原告代卖货物。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是象牙制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其经营象牙制品的经营许可证,原告在不能提供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该行为系国家禁止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人孟大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涉案象牙制品在外地转让时被他人骗走。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从原告处拿两件猛犸象牙,货款为18万元,还货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欠货款条上明确记载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两件猛犸象牙,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被告系为原告代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原告提供的书证为欠货款条,同时条上载明拿程西华两件猛犸象牙,还货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获取的是象牙制品,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条明确记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是猛犸象牙,猛犸象牙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交易象牙,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程西华货款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夏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