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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500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16号。负责人李玉东,行长。被执行人左孝菊,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龙建春,女,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光英,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小琴,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左孝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5485.96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对被执行人左孝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37元、执行费282元。但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琴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有车辆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李小琴所有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被执行人李小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因被执行人李小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车辆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小琴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王明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