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69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银河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254号八益建材市场洁具城B区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369-6。法定代表人黄晓光。被告黄晓光,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银湖,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河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洁具公司)、被告黄晓光、被告李银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河洁具公司、被告黄晓光、被告李银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银河洁具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洋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借款120万元,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银河洁具公司的债务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晓光、李银湖为银河洁具公司的债务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银河洁具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招商银行洋河支行要求瀚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6月17日,瀚华担保公司为银河洁具公司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853279.13元。现瀚华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银河洁具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853279.13元;并支付瀚华担保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853279.1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黄晓光、李银湖对银河洁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银河洁具公司、黄晓光、李银湖承担。被告银河洁具公司未答辩。被告黄晓光未答辩。被告李银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瀚华担保公司与银河洁具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银河洁具公司因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申请融资授信,特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瀚华担保公司担保的银河洁具公司融资本金为12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银河洁具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瀚华担保公司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瀚华担保公司因向银河洁具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担保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如一方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日,银河洁具公司与招商银行洋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河洁具公司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借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结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6.67%;银河洁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分别还款12万元,剩余84万元到期日偿还,每一个月计息一次。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瀚华担保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有关费用。同日,黄晓光、李银湖(保证人)与瀚华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银河洁具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如一方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2014年5月15日,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向银河洁具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其后,银河洁具公司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洋河支行要求瀚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瀚华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53279.13元。其后,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向瀚华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已收回,瀚华担保公司的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出具的说明、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河洁具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银河洁具公司与招商银行洋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洋河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黄晓光、李银湖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商银行洋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银河洁具公司违约后,瀚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银河洁具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用于归还招商银行洋河支行的贷款。因此,瀚华担保公司作为银河洁具公司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银河洁具公司追偿,瀚华担保公司要求银河洁具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黄晓光、李银湖作为反担保人为本案所涉借款向担保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黄晓光、李银湖应当对银河洁具公司的债务在其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华担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洁具公司、黄晓光、李银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河洁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5327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5327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费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黄晓光、被告李银湖对被告重庆银河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重庆银河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晓光、被告李银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婷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