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778号
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堆龙德庆区乃琼镇。经营者:曾学油,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堆龙德庆区乃琼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涛,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贺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建筑极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架管等物,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2078元,扣除冬季停工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承诺所欠租赁费于2017年元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原件1份、《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欠款的金额和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物,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的租赁费共计112078元,扣除冬季停工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被告于结算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月10前支付3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已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欠条》中也对违约金,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90000元×30%=27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以上共计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34元(已交纳),被告贺涛承担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