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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14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路立新、程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路立新,程芳,周正军,徐月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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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号码71418070-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被告路立新。被告程芳(系路立新之妻)。被告周正军。被告徐月秋(系周正军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工行黄海支行)与被告路立新、程芳、周正军、徐月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立新、程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被告周正军、徐月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海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路立新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38。路立新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上签字,自愿将所购买的苏J×××××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周正军、徐月秋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路立新妻��程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5日该卡在盐城竞驰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9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卡消费后仅还款96839.8元,其后未能正常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催要后,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合计违约本金为309678.32元并产生利息15567元、滞纳金3500元,合计328745.3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立新、程芳偿还透支款本息328745.32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正军、徐月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立新、程芳、周正军、徐月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甲方、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路立新(乙方)签订一份《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竞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55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取,透支金额为39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5、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周正军、徐月秋(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2、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周正军、徐月秋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再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路立新(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而形成的债权;3、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程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程芳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路立新与黄海农商行申请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年8月9日,路立新与工行盐城分行就苏J×××××牌号车辆至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路立新持其于同年3月向工行盐城分行申领的卡号为62×××53的牡丹信用卡在盐城竞驰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9万元。透支后,路立新自2015年2月2日起一直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日,路立新、程芳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9678.32元、利息15567元、滞纳金3500元。工行黄海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还查明,与高明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主体均为工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因该营业部系工行盐城分行的部门,故加盖工行盐城分行印章,后工行黄海支行成立,该笔业务划入工行黄海支行管理。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路立新、程芳、周正军、徐月秋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程芳、周正军、徐月秋所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路立新、程芳在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正军、徐月秋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该笔业务划入工行黄海支行管理,故原告工行黄海支行要求被告路立新、程芳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周正军、徐月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周正军、徐月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立新、程芳追偿。被告路立新、程芳自愿以购买的苏J×××××牌号轿车抵押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路立新、程芳未能支付的上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立新、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9678.32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5567元、滞纳金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对被告路立新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正军、徐月秋对被告路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立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路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阮 烯

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