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28号原告卢振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张金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仁,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马善平,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飞,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原告卢振斌、张金明与被告徐永仁、马善平、马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斌、张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被告马善平及其委托代理吴春友,被告徐永仁、马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贺佳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罗坳大岭坑砖厂煤矸石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岭坑砖厂所需煤矸石以红砖每块0.105元人民币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一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一个月为结算周期,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全额付清每个月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当时支付了8万元,尚欠17万元由被告马善平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四次共偿还了4.5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矸石,被告仍未足额支付煤款。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1万元。之后被告徐永仁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209000元。原告催收未果,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永仁辩称:三个被告合伙的帐目本人不清楚,既不知道合伙收入支出情况,更不知道欠原告煤款的情况。
被告马善平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应当核减。即应当偿还原告的煤款为129000元。
被告马云飞辩称:本人同意徐永仁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仁、马善平、马云飞三人于2013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罗坳大岭坑砖厂。原告卢振斌与张金明则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6月1日,被告徐永仁与原告卢振斌、张金明签订了《罗坳大岭坑砖厂煤矸石承包协议》,甲方为罗坳大岭坑砖厂,乙方为原告卢振斌、张金明。协议约定“1、甲方将本厂所需煤矸石以红砖每场0.105元人民币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一年;2、以一个月为结算周期,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每个月款项。”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矸石,被告会陆续按照生产红砖数目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马善平向原告卢振斌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马善平分四次偿还了货款45000元。2015年2月15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矸石,2015年7月15日,被告马善平以罗坳大岭坑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扣除的白砖393000块外,还有1100000块红砖应当按每块0.1元计算货款,即欠原告110000元。被告徐永仁偿还了原告货款26000元。因三被告合伙内部产生纠纷,致使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马善平出具的17万元欠条一张及欠款证明一份;3、《罗坳大岭坑砖厂煤矸石承包协议》一份及每月红砖生产数目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罗坳大岭坑砖厂煤矸石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即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209000元。被告徐永仁、马云飞、马善平因为内部合伙纠纷而拒绝偿还原告的货款,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依法共同偿还,相互之间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209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仁、马云飞、马善平偿还原告卢振斌、张金明货款计人民币2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徐永仁、马云飞、马善平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