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778号申请执行人汪铭浩,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陆莹,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小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伟。被执行人黄士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汪铭浩、朱小春、陆莹与被申请人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黄士伟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20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铭浩、朱小春、陆莹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黄士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汪铭浩、朱小春、陆莹支付人民币33,720,000元及利息,黄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汪铭浩、朱小春、陆莹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17,2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1,437.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士伟名下的房地产位于本市闵行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2007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代理
审判员 姚立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