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2民初1214号

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214号原告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环村西路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石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黄逸辉。

原告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珺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C纯净水桶2112只,单价为27.5元/只,总金额58080元,货到付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按日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PC纯净水桶。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08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7400元的纯净水桶。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9月5日、2013年1月27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650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650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西碧海食品公司所购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PC桶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99650元。同时,该对账单上确认被告最后的购货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以上事实,有《广西碧海食品公司所购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PC桶对账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广西碧海食品公司所购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PC桶对账单》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650元事实。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则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自交易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9650元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亿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50元。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碧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6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 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珺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