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彭磊,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宋征,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彭磊的丈夫。被告刘坤,男,汉族,双峰县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楼****楼。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怡,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磊诉被告刘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湘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葵、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彭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宋征、被告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00分许,在双峰县园艺安置区3栋地段,被告刘坤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自小区内由北往南行驶,与自西向东由胡海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胡海光与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磊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9.87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120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299.87元。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彭磊的身份证复印件;3、医药费发票4529.87元、鉴定费800元、手机维修发票1428元;4、双峰县骨伤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彭磊系该医院职工,月工资4986元;5、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刘坤驾驶的湘A×××××的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是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有关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处理。
被告刘坤辩称,自己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月11日12时00分许,在双峰县园艺安置区3栋地段,被告刘坤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自小区内由北往南行驶,与自西向东由胡海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胡海光与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双公交Y(2015)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胡海光不负事故责任;3、彭磊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彭磊在2015年1月11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右手指皮肤挫裂伤;3、右肘皮肤挫伤。原告彭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7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磊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叁仟元以内。4、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5、伤后壹人护理壹周。
三、被告刘坤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四、原告彭磊受伤后,被告刘坤垫付了费用2070.18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彭磊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彭磊主张医疗费4529.87元。经审查原告彭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彭磊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4529.87元;2、原告彭磊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3000元;3、原告彭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式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4、原告彭磊主张护理费7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彭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伤后一周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天×40520元/365天=770元;5、原告彭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时间为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60元/天=300元;6、原告彭磊主张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彭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元;7、原告彭磊主张误工费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磊的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评定为30日,彭磊系医护工作人员,且提供单位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认定为4986元;10、原告彭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磊的伤并未致残,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11、原告彭磊主张手机维修费1428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故对其维修费用1428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磊合理经济损失16513.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坤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彭磊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坤对原告彭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坤驾驶的湘A×××××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磊不是湘A×××××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磊的医疗费4529.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852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8529.87元。原告彭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手机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1428元,原告彭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756元。原告彭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坤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磊的合理经济损失16513.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57.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75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坤承担800元(已支付2070.18元,多支付的1270.18元由原告彭磊返还给被告刘坤)。
二、驳回原告彭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湘平
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
人民陪审员 曹 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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