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023号原告杨毓桢,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村。法定代表人郑金池。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士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毓桢诉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毓桢、被告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房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管理者代表,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兼任管理部部长。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变相减低原告工资,无故克扣原告职务补助和不购买公积金,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指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取消原告应有年休假,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27日辞职。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认定内容,具体为:1、仲裁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截至2016年2月27日离职,工作近20个月,应享有年休假5天。双方约定原告的薪资为月薪6850元,不存在加班费,因此仲裁认定剔除加班工资后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是错误的。2、被告确实存在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的行为,原告是被迫无奈在绩效考核汇总表上签字同意扣除绩效工资,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均达标,不可能自愿同意扣除绩效工资,且仅有各部门部长被扣除5%绩效工资,其余人员均得到了全额绩效工资,实属不公。3、仲裁关于2016年1月补助1000元的认定不正确。原告自入职以来,浙佳补助1000元/月一直由被告发放。被告在2016年1月取消浙佳补助1000元,应当在2016年1月1日前通知原告,但被告却在2016年2月19日才通知原告取消浙佳补助,原告已经在2016年1月完成在浙佳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因此被告仍应支付2016年1月份的浙佳补助1000元。每月到浙佳公司现场检查2次包含文件发放、回收、现场检查等。4、仲裁关于离职原因的认定错误。由于被告变相减低工资,没有购买公积金、违反法律以及被告自行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被迫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041元;
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225元;
三、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克扣的绩效工资225元;
四、被告支付2016年1月浙佳补助100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28元;
六、被告未原告购买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414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被告已经在春节期间给原告统一休年假,被告没有取消年假。原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说明原告熟悉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根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于2016年未支付年假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绩效奖是被告根据经营状况支付的,但因为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原告同意降低绩效工资,被告才降低原告的绩效奖。浙佳补助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公积金的支付与劳动纠纷无关。被告已经在2016年6月份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缴纳公积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担任职务: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者代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兼职管理部部长。
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工资由底薪4500元、绩效、浙佳补助1000元构成;被告提供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正班工资、加班工资、绩效、住房补助160元、补助等组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取消原告的年休假,应支付原告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5元。
五、2015年10月、11月绩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每月30%绩效工资,在2015年10月、11月每月克扣5%绩效工资225元。被告确认2015年10月、11月绩效工资按照25%发放,主张因公司绩效下滑,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部长协商一致按照25%标准发放绩效,原告已在2015年10月、11月份绩效考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则主张系被迫在绩效考核汇总表上签字。
六、浙佳补助1000元:双方确认原告自入职时就兼职到东莞浙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佳公司)进行每周至少两次的现场检查工作,由被告唯佳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浙佳补助1000元。被告主张于2016年1月份已作出并通知原告取消浙佳补助1000元,且实际上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就没有到浙佳公司进行检查,但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才发现该情况,因此于2016年1月份取消浙佳补助,并以岗位补助形式弥补浙佳补助的取消,保证了原告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份���通知原告取消浙佳补助,原告于2016年1月份仍有到浙佳公司进行检查,并提供了有浙佳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文件签收一览表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的浙佳补助1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文件签收一览表上签名确认的是浙佳公司员工,但认为该表无法证明原告有到浙佳公司进行现场机器设备检查。被告还提供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唯佳公司ISO部门绩效考核计划表、问题点改善报告书、问题点汇总记录表、维修记录表等,拟证明资料中有显示“CG”内容的为原告在浙佳公司检查的情况。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变相降低工资,与入职面试不一致,被告不购买公积金,且违反法律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取消年假为由,向被告提交辞工申请单,申请于2016年2月27日离职,被告对��告的辞工申请单予以了批准。被告确认辞工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并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12734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元;3、2016年1月浙佳补助1000元;4、为原告购买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367元;5、2015年10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225元、2015年11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225元。
九、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寮步庭案字[2016]2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唯佳公司向杨毓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5元;3、驳回杨毓桢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毓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工申请单扫描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规章制度复印件、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表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唯佳公司ISO部门绩效考核计划表复印件、2015年10月和11月绩效考核汇总表复印件、浙佳公司文件签收一览表复印件、级别管理规定复印件、代理职务补贴事宜决定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工资结算清单、支付证明单、唯佳公司ISO部门绩效考核计划表、问题点改善报告书、问题点汇总记录表、维修记录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杨毓桢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唯佳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毓桢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杨毓桢提供的��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入职唯佳公司之前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因此杨毓桢的带薪年休假应自2014年7月21日入职唯佳公司满一年即2015年7月21日开始享有。由于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原告在2015年度、2016年度享有年休假天数共计为2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扣除正常上班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唯佳公司应支付杨毓桢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269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剔除加班费后平均应发工资)÷21.75天×2天×200%=969元。对杨毓桢诉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绩效工资225元、11月绩效工资225元。根据2015年10月、11月份绩效考核汇总表显示,杨毓桢在该汇总表下方“因业绩下滑,各部长协商一致,各部长绩效调整至25%,请大家会签”内容处签字,视为杨毓桢同意绩效按照25%计算。虽然杨毓桢主张系被迫签字,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唯佳公司主张,认定2015年10月、11月绩效从30%调整至25%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杨毓桢要求唯佳公司补发克扣的2015年10月、11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浙佳补助1000元。唯佳公司主张已经于2016年1月份取消了浙佳补助1000元,并于2016年1月份通知了杨毓桢。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代理职务补贴申请事宜决定显示,唯佳公司作出“浙佳补贴取消”决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唯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杨毓桢自2016年1月1日无需到浙佳公司现场检查;其次,杨毓桢提供的浙佳公司文件签收一览表显示杨毓桢于2016年1月份多次到浙佳公司进行文件签收,且有浙佳公司员工对此进行签名确认;第三,唯佳公司提供其绩效考核表、问题点���总记录表等拟证明材料记载CG内容反映杨毓桢到浙佳公司现场检查,但上述材料并非都有CG检查内容的记载,而唯佳公司在2016年1月份之前仍照常向杨毓桢发放浙佳补助,由此可知唯佳公司向杨毓桢发放浙佳补助并非依据上述材料,且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杨毓桢提供的浙佳公司文件签收一览表。综上,唯佳公司应向杨毓桢支付2016年浙佳补助1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杨毓桢主张唯佳公司变相减低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购买公积金、取消其年休假亦不发放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其解除与唯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述杨毓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由上可知唯佳公司并不存在克扣绩效工资的情形;其次,双方对2016年1月份浙佳补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合理争议,唯佳公司并非恶意克扣工资,2016年1月的��佳补助亦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争议数额较少,未对杨毓桢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尚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再次,未购买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杨毓桢上述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杨毓桢请求唯佳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毓桢诉求唯佳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杨毓桢应向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提请。故杨毓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毓桢与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毓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9元;
三、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毓桢支付“浙佳补助”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毓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唯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