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925号
原告:马年,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徐辉,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093406-4。
法定代表人:金天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年与被告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年诉称:徐辉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三分,逾期归还赔偿金为借款总额的20%,担保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徐辉未还款,请求判令:1、徐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36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徐辉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3、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审理中,马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徐辉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份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马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马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年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徐辉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逾期归还的赔偿金为借款总额的20%,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证据三、2015年11月20日抵押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三分,现要求徐辉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证据四、2016年6月12日滁州市南谯区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诉讼材料收据一份。证明担保人未过担保期限。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马年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徐辉向马年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如逾期归还,支付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担保人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徐辉出具了一份抵押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12月2日转账支付的100借款月息为3分,利息至今未付,本息于2015年11月30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6月12日,马年就本案事由诉至南谯区人民法院。至今徐辉借款本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辉向马年借款100万元理应偿还。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支付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徐辉应当支付20万元,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0日,徐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月息为3分,利息至今未付”,表明在借款时就利息已达成了合意,本院对马年要求徐辉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年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辉追偿;
三、被告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年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徐辉、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凤华
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