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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182号

黄玮与杜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玮,杜新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182号原告黄玮,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杜新根,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玮诉被告杜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玮诉称,原、被告经由共同的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调头寸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六次向被告银行卡内存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5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至被告家中让被告补写借条一张。被告曾经说到原告所开公司帮工,以工资抵扣上述债务,但实际上并未前来工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不同意被告关于归还30,000元及分期付款的辩称。

被告杜新根辩称,借条系由被告签名,其余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确曾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老花严重,并未注意借条上金额为55,000元而签字。被告曾经帮原告做很多事情,原告也曾答应被告对债务进行相应抵扣,现同意归还原告30,000元,今年年底之前归还10,000元,余款明年7月份之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玮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底前还清。(因杜新根文字书写不流利,由黄玮代笔)。”下方由被告签名并具名日期。因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认可借条上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原告曾允诺对债务作相应减免,但被告就其辩称未能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之主张,具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杜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新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玮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杜新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