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1号
原告:胡玉添,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朋,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原告胡玉添诉被告陈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虽经原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2、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按0.007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即1500000×0.007×40=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坤朋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坤朋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契约和收条,借款契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收条内容为被告收到出借款150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对1500000元借款的支付,原告胡玉添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自称大部分通过兄长胡某进行支付本案借款。诉讼过程中经向案外人胡某核实,胡某确认原告通过其出借钱款给被告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了胡某的银行流水,证实胡某具备良好的经济能力。另根据惠东县白花镇樟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胡某为兄弟关系。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坤朋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陈坤朋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坤朋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陈坤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添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款契约、收条、银行流水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坤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玉添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契约、收条,并且综合案外人胡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未能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且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7‰计付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坤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玉添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公告费560元共22640元,由被告陈坤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波
人民陪审员 张远新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耀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