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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960号

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与赵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赵走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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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960号

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轻纺袜业城A区***号。经营者:周志江。

被告:赵走群。

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为与被告赵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之经营者周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走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织袜所用的棉纱,共计棉纱款114445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走群支付棉纱货款11444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走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证二份、销货清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尚欠1144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走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走群尚欠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货款114445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销货清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走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走群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唐祥凤轻纺门市部货款计人民币11444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赵走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赵走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受理费25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