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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510号之一

王改琴与肖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改琴,肖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2510号之一原告王改琴,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肖秋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本院受理原告王改琴与被告肖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肖秋峰于2016年7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当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改琴与被告肖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肖秋峰送达应诉手续,被告肖秋峰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肖秋峰逾期提交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肖秋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