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2510号之一原告王改琴,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肖秋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本院受理原告王改琴与被告肖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肖秋峰于2016年7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当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改琴与被告肖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肖秋峰送达应诉手续,被告肖秋峰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肖秋峰逾期提交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肖秋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