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18号
原告:涂炳火,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炳火与被告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坤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兴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炳火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易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炳火诉称:涂炳火与易坤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用途为经营投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涂炳火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分三笔向易坤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合计金额为100万元。易坤置业公司用位于濉溪县二关路与闸河路交汇处的翰林华府商业1号楼101、201门面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易坤置业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口头要求予以展期,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易坤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38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易坤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孙某,被告并非实际借款及用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涂炳火与易坤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由乙方负担;易坤置业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代理人处签有“孙某”,合同备注:上述借款汇入孙某徽商银行账户:6293。2014年1月3日,涂炳火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分三笔汇入孙某上述账户50万元、49万元,1万元。之后易坤置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涂炳火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另,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易坤置业公司位于濉溪县二关路与闸河路交汇处的翰林华府商业房,并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7日,易坤置业公司出具上述房屋购房款的发票二张,数额100万元,开票人:经理,并加盖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为本次诉讼涂炳火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涂炳火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易坤置业公司向涂炳火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为证,涂炳火已按约向易坤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汇入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涂炳火要求易坤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涂炳火要求易坤公司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利息38万元,之后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的诉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易坤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涂炳火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炳火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炳火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