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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审00350号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群、邓春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群,邓春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350号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斯武民。被申请人王群。被申请人邓春娥。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7日对被申请人王群、邓春娥作出东计生征字(2015)第8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王群社会抚养费73700元,征收邓春娥社会抚养费737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474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王群、邓春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5)第8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