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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第5098号

李丽蓉与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丽蓉,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5098号原告(被告)李丽蓉。委托代理人于正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法定代表人任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迟霞,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强。

原告(被告)李丽蓉诉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伊尔萨洗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号裁决书,原告李丽蓉于2016年5月5日(案号为(2016)津0104民初5098号)、被告荣昌伊尔萨洗衣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案号为(2016)津0104民初5525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6)津0104民初第5525号案件合并在(2016)津0104民初第5098号案件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丽蓉及委托代理人于正千,被告(原告)荣昌伊尔萨洗衣的委托代理人迟霞、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辩)称,2014年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本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已经超出国家的法定工作时间,且周末单休,法定节假日无休,被告从未给付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未给付过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分别以换锁不发给原告钥匙、堵门、拦截等手段情形阻止原告上班,并停发原告工资及社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7022.54元、休息日加班费28166.68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96.09元;3、2014年至2015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074.4元;4、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冬季取暖费10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津塔店营业时间表复印件一份;3、考勤复印件七张;4、绩效考核表复印件一份;5、工资银行明细一份;6、工作证复印件一份;7、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复印件各一份;8、通知函复印件二份;9、洗衣结算单八十一张,证明原告存在六、日加班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对证据1、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显示的时间只执行两个月,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就是9:00至18:00;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有重合,没有体现原告有少休的情况,不能体现有延时加班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每月被告都会发放给员工,并不能证明什么;证据9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加班情况,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每周休一天。被告(原告)辩(诉)称,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无法做到,因为被告已经及时通知原告由于公司经营不利,主体履行不能,与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费问题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在大悦城工作时间为上二天休一天,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加班费的相关义务,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014年8月份起原告在津塔店工作时,原告没有加班情况。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支持被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不与反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反诉被告不支付反诉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7元;3、反诉被告不支付反诉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3938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并提供相关原件质证;证据4、考勤记录复印件五页;证据5、放假通知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上班时间;证据6、考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7、停业通知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注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往来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企业已经进入注销阶段;证据8、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为大悦城店2014年12月份考勤记录是对的,但是2014年48月没有考勤记录,2015年考勤中的1、2、5、912月份记录是对的,其余月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据5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证据7情况不清楚;证据8工资数额是对的,2014年3月份餐补显示336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每天餐补8元,该月被告出勤40天,更证明原告的加班天数,餐补情况为大悦城餐补是在原告上通班的情况下给予二餐餐补,早晚班只是一餐餐补,津塔店是一餐餐补,通过餐补金额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前台,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加班费+补贴。原告自述2014年1月至8月在被告大悦城店工作期间,早晚班轮班制,早班工作时间为9:00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2:0022:00,工作中间无休息,另每周一天通班工作时间为9:0022:00,每周单休;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津塔店工作期间,工作时间8:3018:00,每周单休。被告则称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在被告大悦城店工作期间,上一个通班工作时间为10:0022:00,后上一个早或晚班,早班工作时间为10:0017:00、晚班工作时间为13:0022:00,休一天,节假日正常工作;在被告津塔店工作时间为平日9:0018:00,周六10:0015:00,周日休息,法定节假日均休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则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如如原告诉请,2016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号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7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4个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3938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第一项,其他均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第四、五、六项,其余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3月,2015年2月,4月至2016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2月及3月19日之前原告为上一休一,3月20日至27日连续工作且3月20日、21日均为通班后休一天,3月30日、31日均工作。2014年春节加班1天、2015年原告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原告提供的被告津塔店营业时间表显示周一至周五营业时间为8:3019:00,周六营业时间为10:0015:00。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至8月加班费共计192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共计2641元;2014年5月、6月、2015年5月、6月加班费各80元;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2331元、2015年原告平均工资3128元、2016年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绩效考核表显示工作补贴中的超时补贴为总工时超过208小时,每小时6元;值班费中法定节假日出勤补贴80元。

本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企业就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已向被告做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时间,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1月至3月19日原告为上一休一,3月20日至27日连续工作后休一天,3月30日、31日工作,3月20日、21日为通班,与原、被告所述作息时间均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间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月、2月存在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3月原告延时加班14小时。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绩效考核表可以证明总工时超过208小时,每小时被告给付加班费6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均给付了加班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至8月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应保存有原告出勤记录,但被告未予提供,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早晚班轮班制,早班工作时间为9:00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2:0022:00,工作中间无休息,另每周一天通班工作时间为9:0022:00,每周单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作时间8:3018:00,每周单休,原告提供的被告津塔店营业时间表显示周一至周五营业时间为8:3019:00,周六营业时间为10:0015:00,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也显示原告为单休,因此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工作时间本院认定为周一至周五营业时间为8:3018:00,周六营业时间为10:0015:00,每周单休。据此计算2014年3月至12月原告延时加班667小时,公休日加班36天;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延时加班392小时,公休日加班52天;2016年1月延时加班33小时,公休日加班4天。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1月至3月,2015年2月,4月至2016年1月之外考勤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5年原告元旦加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2014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5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关于延时加班费,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延时加班667小时、2015年延时加班392小时、2016年1月延时加班33小时,按照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233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3128元、2016年原告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延时加班费24826元。被告已付加班费4561元,因此被告应在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9984元。关于公休日加班费,原告2014年公休日加班36天,2015年公休日加班52天,2016年公休日加班4天,依上述原告月均工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23776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5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依上述原告月均工资计算方式,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98元。关于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显示,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1074.4元,2014年、2015年冬季采暖费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李丽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丽蓉延时加班费1998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丽蓉公休日加班费23776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丽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98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丽蓉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1074.4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丽蓉2014年、2015年冬季采暖费104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天津金博申世商贸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