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周恋,男,生于1991年10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黄小莉,女,生于1992年6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郑周恋、黄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恋、黄小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周恋、黄小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周恋发放321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周恋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8期,拖欠金额317782.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周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8872.55元;2、被告郑周恋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1089.42元,复息262.65元,罚息141.64元);从2016年7月11日(含)后,以本金308872.5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089.4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周恋、黄小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9066.95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周恋、黄小莉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郑周恋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小莉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贷款金额叁拾贰万壹仟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到2044年9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郑周恋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购买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1000元。被告郑周恋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6期逾期,截至2016年7月10日欠原告借款逾期贷款本金5705.95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3166.60元、利息11089.42元、复息262.65元,罚息14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66.9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郑周恋、黄小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郑周恋共8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5705.95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3166.60元、利息11089.42元、复息262.65元,罚息141.64元及律师费19066.95元,并对被告郑周恋逾期贷款本金5705.95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3166.60元及利息11089.42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因双方并未就被告提供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已办理的预告登记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原告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并未对预售商品房享有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周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08872.5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1089.42元、复息262.65元,罚息141.64元;
二、被告郑周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308872.55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11089.42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息);
三、被告郑周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9066.95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周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195元,由被告郑周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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