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磊,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看守所。被告人万辉,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看守所。辩护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磊、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磊、万辉及其辩护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林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旅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万辉贩卖约0.7克冰毒。2.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林磊伙同被告人万辉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旅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约0.7克冰毒。综上,被告人林磊贩卖冰毒两次,共计约1.4克,被告人万辉贩卖冰毒一次,共计约0.7克。经侦查、被告人林磊、万辉于2016年2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被告人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万辉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万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林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旅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万辉贩卖约0.7克冰毒。2.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林磊伙同被告人万辉在哈尔滨市某某旅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约0.7克冰毒。综上,被告人林磊贩卖冰毒两次,共计约1.4克,被告人万辉贩卖冰毒一次,共计约0.7克。经侦查、被告人林磊、万辉于2016年2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时将林磊、万辉抓获。经审讯,其二人涉嫌贩卖毒品。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林磊、万辉的身源及其二人无前科劣迹。证据三、吸毒检测报告:林磊、万辉尿检结果冰毒呈阳性。证据四、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9日,他给万辉打电话问能不能在林磊那买点冰毒,万辉说帮他联系。过了一会,万辉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就把地址告诉了万辉,又过了一会万辉和林磊一起来到南岗区某某旅店他租的房间送毒品,他给林磊400元钱,林磊把一包冰毒给他,他拿到冰毒后就与万辉一起吸食,林磊没有吸食,林磊先走了,万辉吸食完冰毒时间不长也走了。因为和林磊不熟,也没有林磊的联系方式,上次吸毒是万辉在林磊那买的,所以知道林磊那能够买到冰毒。证据五、被告人林磊的供述:他一共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1日,万辉打电话给他要买冰毒,他将0.7克的冰毒送到香坊区某某旅店,他把冰毒给了万辉,万辉给他400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2月9日,万辉打电话给他说要帮任某某购买冰毒,然后就来到家里接他,他带着冰毒和万辉来到南岗区和兴三道街时尚旅店找到任宏毅,任宏毅给他400元钱,他给了任某某0.7克的冰毒。证据六、被告人万辉的供述:2016年2月1日,他和任某某准备吸毒,他就找林磊买了一包冰毒,他和林磊谈好价钱是400块钱一包,大概七八分。林磊亲自将冰毒送到香坊区某某旅店,然后就走了,当时因为没钱就没有给林磊冰毒钱,打算啥时候有钱再给冰毒钱。2016年2月9日,任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找林磊买400块钱的冰毒,他开车去接林磊,林磊拿着冰毒和他一起来到南岗区某某旅店,林磊将冰毒给了任宏毅,任某某给了林磊400块钱,然后他和任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他和林磊是十多年前的邻居,常在一起。证据六、执法现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万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林磊、万辉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