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839号
原告:刘国惠,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4163724Q。
法定代表人:张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云峰,该公司干部。
原告刘国惠与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会,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惠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3月原告因计划生育内生育第二胎休产假,同年7月产假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工作,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2016年1月18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取暖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开劳裁书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被答辩人在无准生证的情况下,2014年3月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了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法规和答辩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此,答辩人本应按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但考虑到被答辩人处于哺乳期,故先安排其放假,哺乳期间答辩人一直为其发放了工资。2015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第42条规定:按照本法第41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148号文件即:员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员工,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视情况不同给予不同处分。第五条规定,员工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答辩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答辩人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论是对其未安排工作还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于依法有据,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生活费问题。2015年4月,刘国惠哺乳期满,按照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应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刘国惠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正处于劳动争议期。答辩人2015年4月份已向刘国惠支付了全额工资1480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8月与刘国惠解除劳动合同止,答辩人先行为刘国惠垫付个人应缴纳的各类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2228元。2015年9月至12月,答辩人已经和刘国惠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拖欠刘国惠工资(生活费)的问题。
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2015年取暖费问题,取暖费是我公司发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唐银公司有权规定发放标准及发放范围,并未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答辩人只为年度正常出勤的职工发放取暖费,被答辩人自2014年3月生完二胎后一直没有正常出勤,所以2014年度的取暖费没有向被答辩人发放。2015年8月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更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发放2015年度取暖费问题。
四、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2015年8月至12月保险费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问题。2015年8月6日,答辩人与刘国惠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为刘国惠补缴2015年8月至12月的保险费用问题。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刘国惠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刘国惠对此置之不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刘国惠与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为1年期限,安排原告从事水泵工工作。2008年9月24日,原告刘国惠与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为3年期限。两份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以甲方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国惠与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刘国惠应按照甲方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刘国惠应当自觉遵守甲方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刘国惠违反甲方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制定的规定制度,甲方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2014年3月,原告刘国惠因生育第二胎休产假,2014年7月原告休完产假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准生证等相关材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单位规定为由,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刘国惠在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前提下违反规定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刘国惠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与公司的厂规厂纪为由通知公司工会与原告刘国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8月6日,被告对《关于对刘国惠违反的处理决定》在全厂进行公示,并于2015年8月7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据的内件品名一栏中标明“因违反规定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8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但为原告垫付了2228元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2016年4月18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生活费2508元;2、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240元;3、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刘国惠对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11月至2015年12月)37280.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106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2014年度差额、2015年度)2400元;4、判令被告补缴2015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未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3份、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计划生育办证明1份、EMS快递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类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9月24日、2011年11月1日分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为1年期限、合同书约定为3年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国惠应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刘国惠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符合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修订)》中第五条“员工不符合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规定,认定原告属于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了公示并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唐山市最低生活标准的80%,被告为与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8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取暖费的主张,依旧《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主张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惠2015年5月至8月生活费2508元。
二、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惠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240元。
三、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刘国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国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