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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978号

李国栋与张鲁震、刘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栋,张鲁震,刘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78号

原告:李国栋,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鲁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静静,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张鲁震、刘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鲁震、刘静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诉称:2014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菏泽市中华西路华西嘉园9号楼1单元1层101室的楼房出卖给我,房屋价款3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我,签订合同当日我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与我,也没有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鲁震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鲁震、刘静静未作答辩。原告李国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鲁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有张鲁震的签字和手印,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证据二、2014年11月19日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证据三、回迁安置协议。证明:房屋归张鲁震所有,张鲁震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证据四、2014年11月19日张鲁震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张鲁震已收到房款。被告张鲁震、刘静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张鲁震与高新区配套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张鲁震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位置为9#、8#、40#、48#及储藏室。涉案房屋为9#楼1单元1层101号,建筑面积123㎡。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鲁震与原告李国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华西路华西嘉园9号楼1单元1层101室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300000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全部购房款三十万元整,即小写300000元。

七、乙方支付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该合同中有原告李国栋、被告张鲁震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国栋将房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鲁震。被告张鲁震出具“今收到李国栋购房款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张鲁震2014.11.19”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房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属被告应尽的协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鲁震、刘静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国栋。

二、待被告张鲁震、刘静静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条件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国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鲁震、刘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尘军梅

审 判 员  陈军亭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