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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832号

原告李生龙与被告杨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生龙,杨友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832号原告李生龙。被告杨友桂。

原告李生龙与被告杨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生龙、被告杨友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龙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以承包的工程资金紧张、亟需采购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内偿还,不计息仅偿还本金,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将该款出借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6940元,合计1694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实。

被告杨友桂辩称:2006年,资兴市教育局教师李生龙等12人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小学旁集资建房,由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在建设中,由于集资建房户欠工程款,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于是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资,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所以该款实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友桂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教师集资建房缴费情况登记表”证据,拟证明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款项,实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无资质,所建的住房业主虽已入住,但至今未验收,只要验收合格,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将及时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资兴市教育局教师李生龙等12人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小学旁集资建房,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在建设中,由于集资建房户拖欠工程款,被告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于是请求原告预付,但原告同意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生龙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友桂20**年10月18日”。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教师集资建房缴费情况登记表”,系该集资建房业主代表所制作的各集资建房所欠被告工程款的表格,该表格中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并没有扣减本案中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焦点,该款是工程预支款还是借款。(1)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教师集资建房缴费情况登记表”中,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项,并没有扣减本案中的10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是原告预支预付工程款。综上,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金方面: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现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友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生龙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友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