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恒,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林,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向莲,女,汉族,1950年11月22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宏林、被上诉人梅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吕宏林、被上诉人梅向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吕宏林与原告梅向莲系夫妻,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吕宏林驾驶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原告梅向莲)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蔡桥街道“信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路左,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成恒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03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宏林与被告刘成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宏林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9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23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于2015年4月8日转入光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原告吕宏林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770.66元,在光山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307.47元,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8640.03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3348.29元,另有在武汉时的急救及购药费用共计2653.8元,综上,原告吕宏林受伤期间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53720.25元。原告梅向莲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5365.19元。另查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吕宏林、梅向莲的伤情分别进行了鉴定,被告刘成恒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该鉴定并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618号、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吕宏林因车祸致右眼损伤、右侧眼球破裂遗留右眼球缺失评为七级伤残、颌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面部瘢痕11CM评为十级伤残、遗留张口受限(开口3CM)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90日;原告梅向莲因车祸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被告刘成恒于2016年3月20日以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次鉴定程序未显失公正,对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明,被告刘成恒所驾驶豫S×××××号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其本人亦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恒垫付了3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吕宏林与被告刘成恒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梅向莲无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刘成恒承担60%、原告吕宏林承担事故4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案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均对两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经被告刘成恒书面申请,对两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对第二次伤残鉴定书中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三期”的确定,第一次鉴定中原告吕宏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第二次鉴定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本院酌定原告吕宏林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00日;第一次鉴定中,原告梅向莲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第二次鉴定分别为270日、90日、120日,本院酌定原告梅向莲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关于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因两次鉴定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且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待后期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因两原告系在学校门口经营学生用品,结合户籍性质及考虑到学校存在寒暑假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对两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公平。对光山县三星修理厂出具的定损修理单,
本院认为光山县三星修理厂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救援机构,其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两原告诉求的复印费用实为47元,两原告所提交的其他非正规发票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吕宏林与原告梅向莲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9085.44元(253720.25元+35365.19元);2、误工费29642.08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28472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28472元/年÷365天×100天);4、营养费4200元(20元/天×120天+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0元/天×55天+50元/天×32天+3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157545.88元(24391.45元/年×14年×0.42+9416.1元/年×15年×0.1);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2500元+5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000元+50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9287元(1170元+1900元+510元+1900元+1903.5元+1903.5元);10、车损1750元;11、复印费47元;以上总计539158.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9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车损1750元+复印费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成恒赔偿原告吕宏林、梅向莲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元244844.7元[医疗费279085.44元(289085.44元-10000元)+误工费29642.08元+护理费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88元(157545.88元-85000元)+交通费3000元]×6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200000元,超出部分44844.7元由被告刘成恒承担(包含被告刘成恒先行垫付的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被告刘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吕宏林、梅向莲鉴定费5572.2元(9287元×60%);
四、驳回原告吕宏林、梅向莲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吕宏林、梅向莲承担1040元,被告刘成恒承担6360元。
上诉人刘成恒上诉称,一、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该认定书对案发事实、电动车的性质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均错误,不应采信;
二、原审鉴定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
四、被上诉人梅向莲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吕宏林承担相应责任份额;
五、原审计算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刘成恒的上诉,吕宏林、梅向莲共同答辩称,一、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交警大队依法送达责任事故认定书后刘成恒并未申请复核,原审中刘成恒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事故发生时吕宏林骑的是二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刘成恒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原审鉴定程序合法;
三、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四、原审在计算梅向莲的赔偿金时已扣除了吕宏林应承担的部分;
五、原审计算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比例应为50%,原审多判上诉人承担10%的商业险;
二、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
三、原审支持车损和复印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吕宏林、梅向莲共同答辩称,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
二、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车损和复印费是吕宏林和梅向莲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刘成恒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车损也不应当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成恒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吕宏林所骑的电动车超出国家标准,应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吕宏林、梅向莲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来源,且该照片也不能证明该车是不是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宏林所骑的是二轮电瓶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吕宏林、梅向莲提交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吕宏林并非教师,只是在学校门口卖小商品;提交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材料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实。上诉人刘成恒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材料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对于鉴定的情况并不了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吕宏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被上诉人梅向莲)与上诉人刘成恒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吕宏林、梅向莲受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3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成恒和被上诉人吕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梅向莲无责任。
上诉人刘成恒上诉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用法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但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没有按照规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原审诉讼中也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同时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不当,故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成恒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成恒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不能实现上诉人刘成恒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对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成恒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上诉人刘成恒关于原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成恒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上诉称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由于二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宏林系退休教师领取有退休金以及被上诉人梅向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同时被上诉人吕宏林、梅向莲已经提交潢川县白电乡初级中学出具并加盖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公章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白电乡初级中学家属院居住并在学校门口经营学生用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成恒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成恒关于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吕宏林应承担被上诉人梅向莲相应损失以及原审判决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车损和复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刘成恒承担37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