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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2352号

张晴生与邱启春、王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晴生,邱启春,王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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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352号

原告:张晴生,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25444。

被告:邱启春,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王宗英,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张晴生与被告邱启春、王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仕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启春、王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晴生诉称:2014年1月,被告邱启春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邱启春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2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宗英。被告王宗英是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主动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底。后原告需要用钱,于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启春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资料时辩称: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王宗英介绍认识的。王宗英是原告的表妹。2014年我向原告借钱10万元,约定月利息3%,每年利息36000元。钱是从被告王宗英手里拿到的现金。我已经付给被告王宗英两年的利息。我陆续还给王宗英8万元。还钱给王宗英的时候没有打收条,但是王宗英是认可的。

被告王宗英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资料时辩称:邱启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是担保人。原告��钱打给我,我又把钱借给邱启春,约定的利息是3分,一个月的利息是3000元,邱启春已经付了几万元的利息,但是没有还过本金。邱启春把利息付给我,我又打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晴生与被告王宗英是表兄妹。被告邱启春通过被告王宗英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宗英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宗英将该10万元交给了被告邱启春。2014年1月25日,被告邱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宗英(出支人张晴生壹拾万元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邱启春于2014年1月25日向王宗英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抵押物:镇山村路口南环线大桥旁边的一块菜地四分大小的承包使用权。作价不超过八万元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之一部分。借款人签字:邱启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邱启春签订《补充协议》,王宗英为甲方代理人,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2014年元月份协议延长一年,至2015年12月底止前还清本金10万元;乙方可在2015年内提前还款,还款时利息立即停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虽为被告邱启春出具给被告王宗英,但两被告均认可是被告邱启春向原告借款,而且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邱启春,所以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邱启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启春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所以被告邱启春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被告邱启春辩称其已偿还8万元本金给被告王宗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且被告王宗英和原告均不认可收到过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邱启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邱启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息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期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启春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宗英自述其是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宗英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邱启春、王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晴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宗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