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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247号

穆黎静诉被告周雷、任秋羊、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穆黎静,周雷,任秋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247号原告穆黎静,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雷,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任秋羊,男,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负责人郑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富枨,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穆黎静诉被告周雷、任秋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黎静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刚,被告周雷以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富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秋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0分,被告周雷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R3**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西城区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老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皇镇杉王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杨庶驾驶的贵CLD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贵CLD6**号车乘车人原告与贺应图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雷驾驶的贵CBR3**号小型轿车被告任秋羊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9.64元、误工费12903.15元、护理费1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1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该诉讼请求系诉讼中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雷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之所以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是因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所致。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此案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链,其中医疗费应根据法律规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其并无依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意见或者鉴定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8437元/年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0分,被告周雷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R3**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西城区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老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皇镇杉王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杨庶驾驶的贵CLD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贵CLD6**号车乘车人原告穆黎静与贺应图受伤以及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到习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5年4月2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左眼溢泪属于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另查明:1、原告穆黎静系习水县公安局民警,事故发生后,其支出医疗费9835.53元,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原告之子穆玥屹生于2010年7月15日,原告之父穆双贤生于1942年5月17日,原告之母陈安树生于1947年2月28日,穆双贤与陈安树共有6个成年子女。3、被告周雷驾驶的贵CBR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任秋羊,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雷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主张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穆黎静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医疗费9835.53元,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49.40(35528元/年÷365天×19天=18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元(70元/天×19天=1330元),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穆玥屹9915.52元,穆双贤为1779.71元(15254.64元/年×7年×10%÷6人=1779.71元),陈安树为3050.93元(15254.64元/年×12年×10%÷6人=3050.9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6500元。因原告系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未举证证明因误工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30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且本院已支持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83657.51元。因被告周雷驾驶的贵CBR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穆黎静赔偿款人民币83657.51元;

二、驳回原告穆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16.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周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光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