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801号原告张文利,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洪礼,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委托代理人单瑞忠、被告关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利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达成购车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文利购买被告关洪礼所有的车牌号为黑**号挂车一台,原告张文利出二趟车后,原告张文利满意货源状况给付被告关洪礼12万元车款,剩余车款按每月1万元给付被告关洪礼,原告张文利先支付1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关洪礼时至今日仍没有将车辆交付原告张文利运营,并且称不将车辆卖给原告张文利了,被告关洪礼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文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关洪礼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关洪礼承担。被告关洪礼辨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关洪礼在收到原告张文利交付的定金后,将该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通知原告张文利去提车,原告张文利没有去提车,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购车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关洪礼;第三,既然原告张文利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交付车辆,就可以推定原告张文利对该车辆及货源满意,那么就应当依据合同第二条在4月20日前交付给被告关洪礼购车款12万元,在4月20日之前被告关洪礼没有交付购车款,被告关洪礼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张文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张文利举证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原件)。证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关于买卖车辆达成协议,对车辆买卖附加条件是原告张文利先付定金1万元,被告关洪礼同意原告张文利出车二趟,在出车二趟后,原告张文利满意货源状况后就交付购车款12万元。但是原告张文利交纳1万元定金后,被告关洪礼迟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原告张文利出车两次,致使双方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关洪礼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根据定金罚则原则,被告关洪礼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关洪礼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关洪礼同意原告张文利出二趟车后支付首付款,但是由于原告张文利的原因不出车,所以违约责任不在于被告关洪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实在原、被告的通话过程中,被告关洪礼承认没有安排原告张文利二趟出车,进而原告张文利无法对货源情况进行了解,并非像被告关洪礼的答辩意见所说的是原告张文利的原因无法出车,而是被告关洪礼根本就没有安排原告张文利出车。同时也证实原告张文利交付的1万元定金,且被告关洪礼已经收到。原告张文利多次在电话里催促被告关洪礼出车考察货源情况,但被告关洪礼至今也没有安排出车考察货源。被告关洪礼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整理的笔录内容有异议,笔录记载不全面,只是截取了对原告张文利有利的话而记载的,所以并不能客观公正的体现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买卖协议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关洪礼举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黑**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6年3月27日至4月30日一直在该停车场停放,并且通知了原告张文利提取该车辆。原告张文利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一,该证据是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存在,公章真实性均无法核对。更没有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所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黑**车辆在何处停放,原告张文利不得而知,因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关洪礼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张文利驾驶或者跟随该车辆出车,所以原告张文利不知道该车辆在何处停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有证人吴继刚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关洪礼通知原告张文利去停车场取车的事情。原告张文利质证对证人当庭叙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买卖车辆的细节和条件,证人仅是听到被告关洪礼自己转述原告张文利不要车了,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张文利明确表示不购买车辆了。被告关洪礼和证人转述的信息是否真实,证人均不知道,所以该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关洪礼的主张。另外,证人和被告关洪礼是朋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本案其他书证,特别是证人又是听说来的证言,在证据上属于传来证据,其效力更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文利、被告关洪礼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张文利购买被告关洪礼所有的车牌号为黑**号挂车一台,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张文利出二趟车后,原告张文利满意货源状况给付被告关洪礼12万元车款(4月2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按每月1万元给付被告关洪礼至还清为止。原告张文利支付1万元定金后,被告关洪礼一直未通知原告张文利出车,原告张文利无法查实货源情况,故原告张文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关洪礼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关洪礼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买卖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及该条件是否成就,对方是否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张文利享有在2016年4月20日付清首付款12万元前有出车二趟的权利,而经过庭审核实,被告关洪礼通知原告张文利第一次试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该日期已经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张文利从根本上已经无法完成长途出车二次的目的,被告关洪礼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文利要求解除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关洪礼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关洪礼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关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文利双倍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洪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