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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819号

孙应淑与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应淑,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2民初819号原告孙应淑,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786—9。地址: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495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丽,系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6836-3。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熊家屯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被告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49415-7。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被告刘爱国,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四川遂宁市人,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梁,系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应淑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应淑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为1.5%,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如果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直接向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偿。同日,原告又与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商业门面为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乐至县工商银行汇款给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约定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协议》,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是500万元,从2015年起每月偿还总债务的5%。可是,《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的期限到了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找到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可四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月息2%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上列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调查核实,2015年2月2日,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乐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乐至县工商银行汇款给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已被乐至县公安局认定为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应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胜

审 判 员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