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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555号

江海生与梅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海生,梅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55号原告江海生,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梅建东,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江海生与被告梅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至8月为被告提供防护栏材料及安装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2000元。被告梅建东未作答辩。原告江海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12000元未支付。被告梅建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海生为被告梅建东提供阳台防护栏材料及安装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2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海生封阳台款12000元”,并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梅建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江海生与被告梅建东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江海生履行了提供阳台防护栏材料及安装劳务,被告梅建东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劳务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梅建东支付原告江海生材料费及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建东负担(此款原告江海生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