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07号
原告:方文,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洁,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群,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傅敏华(曾用名:爱珍),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唐美娟,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
负责人:陈荔。
委托代理人:沈炜,系公司员工。
原告方文诉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支行(××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方群、唐美娟,被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起诉称:原告方文身患尿毒症,需定期进行血透,为维持健康花费不菲。2014年,在原告方文父母均已过世的情况下,鉴于原告方文身体健康原因,为有效管理原告方文的个人财产,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签订《方正扬、吴莲宝遗产委托监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支行开设共管账户;原告方文需要使用共管款项时,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应无条件及时陪同提取并登记,不得提出任何理由阻挠原告方文使用该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随即在被告××支行处设立了共管联名账户,并将原告方文的45万元款项存入卡号为62×××44的共管账户内。随后,原告方文提取了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现剩余款项为30万元。2015年,原告方文的身体每况日下,除隔日须做一次血透外,因病情先后三次住院,所需费用向银行提取不能得到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的积极配合。鉴于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本属原告方文个人所有,且共管设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妨碍了原告方文对上述款项的使用。为此,原告方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支行共管账户(账号:62×××44)内的30万元存款为原告方文所有;
二、判令被告××支行依法向原告方文支付上述账户内的存款3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支行依法承担。原告方文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种专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方文身患尿毒症,需定时进行血透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文系××人,身患听力障碍的事实;3.《方正扬、吴莲宝遗产委托监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方文身体原因,原告方文同意属于自己的存款由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进行监管,并在被告××支行处开设共管账户的事实;4.个人存款联名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联名账户协议书、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文将其个人45万元存款在被告××支行处设立联名共管账户的事实。
被告方群答辩称:对原告方文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如原告方文坚持要取案涉款项,其愿意配合。
被告唐美娟答辩称:对原告方文的主张没有意见,但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文的日常生活由其照顾,所以照顾原告方文的费用应该给她。
被告××支行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要支取案涉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账户是共管账户,其无法确权,希望由法院判决确定;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敏华未作答辩。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文提供的证据,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方群、唐美娟、××支行均无异议;被告傅敏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方文系方正扬、吴莲宝的儿子,系听力××二级,现身患尿毒症,需定期进行血透治疗。2014年6月30日,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签订《方正扬、吴莲宝遗产委托监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方正扬、吴莲宝于2014年死亡,其名下遗产现金46万元及新桥路5号房产归其儿子方文所有,现因方文身体等各方面原因,经方文同意,存款45万元由方文委托其亲戚唐美娟、傅敏华、方群三人进行监管,款项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存折由方文保管,密码由方文设置,如方文需要用该款项时,三位监管人应无条件及时陪同方文提取并登记,不得提出任何理由阻挠方文使用该款项,余下1万元由方文保管作为日常开支用,方文日常生活由亲戚唐美娟照顾,所涉及费用由方文和唐美娟协商解决。原告方文及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30日。
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到××支行办理存款事项,共同填写的《个人存款联名账户申请书》上载明牵头人是原告方文,申请人是被告方群,监护人是被告唐美娟、傅敏华。同日,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在《个人存款联名账户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支行出具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显示客户是原告方文,设立时的账号为15×××21,存款金额为45万元。××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共管联名卡号为62×××44。事后,原告方文因房屋装修等所需从该账户中取款15万元,现该共管卡内实有款项为30万元。就案涉款项支取,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方文与被告方文是堂兄弟关系,与被告傅敏华是亲属关系,与被告唐美娟的丈夫是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方正扬、吴莲宝遗产委托监管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款项是原告方文所有,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在原告方文需用该款项时应无条件配合,现原告方文诉请确认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为其所有,理由正当。被告建设银行太炎支行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作为案涉款项的存储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文享有对案涉款项自由存取的权利,对此,被告建设银行太炎支行应当予以配合办理。综上,原告方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文与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支行设立的共管联名卡(卡号:62×××44)内的30万元归原告方文所有;
二、被告方群、傅敏华、唐美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方文办理上述款项的支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方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春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旭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