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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102号

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102号

原告: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18182320,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3842394XM,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轧村。法定代表人约翰·冯斯特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逊机械公司)诉被告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里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里伯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逊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江阴市力恒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液压公司)与奥里伯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计货款185000元,力恒液压公司按约供货,之后又为奥里伯斯公司维修柱塞泵,计维修费8080元,合计193080元;双方协商后以191620元结算,奥里伯斯公司在2014年9月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力恒液压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请求判令奥里伯斯公司支付货款91620元。被告奥里伯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力恒液压公司与奥里伯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奥里伯斯公司购买A7V500型号变量柱塞泵一台,货款计185000元,力恒液压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11月28日,力恒液压公司为奥里伯斯公司维修柱塞泵计维修费8080元;期间,奥里伯斯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德逊机械公司自述双方一致同意按191620元结算,故目前尚结欠91620元;2016年5月,力恒液压公司变更为德逊机械公司。2016年7月6日,德逊机械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德逊机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奥里伯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德逊机械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奥里伯斯公司结欠货款91620元,奥里伯斯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价款9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江阴市德逊自动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明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