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11民初1300号
原告:吉林市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1号商住楼1单元15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野,男。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市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野车籍,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高野名下×××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籍二、查封原告吉林市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号发现4394CC小型越野客车车籍。上列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如需接续查封,原告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大民
审 判 员 邵 洪
代理
审判员 胡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籍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