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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68号

麻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甲,男,傈僳族,1978年1月6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6时35分,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收戒活动中将被告人麻某甲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毒品海洛因1.07克。经查,现场查获的疑似枪支系被告人麻某甲所有,且被告人麻某甲系吸毒人员。经鉴定,该支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陇川县公安局护国派出所民警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将被告人麻某甲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铜炮帽一盒、疑似火药一瓶、毒品海洛因1.07克。经鉴定,该支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另查明,查获的疑似枪支系被告人麻某甲所持有,且被告人麻某甲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陇川县公安局护国派出所民警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将麻某甲抓获,民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瓶、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铜炮帽一盒、疑似火药一瓶。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铜炮帽一盒、疑似火药一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瓶被陇川县公安局护国派出所依法扣押的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的疑似枪支、火药以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照片。证实查获枪支、火药等以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德)公(司)鉴(痕)字[2015]213号鉴定文书、(陇)公(司)鉴(毒)字[2016]3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证人证言。证人麻某乙证实民警查获的枪支持有人系被告人麻某甲。7、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07克。8、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麻某甲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甲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麻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疑似火药一瓶、疑似铜炮帽一盒、毒品海洛因1.0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永宁

审 判 员  吴兴香

人民陪审员  刀晓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