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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204号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204号原告李某,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禄,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山西应用科技学院设计系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禄,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次日回门至女方老家河北省涞水县,返回太原后双方去云南省大理、丽江等地旅游。2月6日返回太原,2月9日前往被告家拜年,2月12日返回太原后的当日被告声称去其闺蜜曲燕丽家拜年之后被告就没有返回家,后来经过询问得知被告又回到单位宿舍居住,之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回家,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从双方认识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期间的花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2万元金首饰,婚前女方以男方没有婚房为由向原告索要13万元彩礼否则就不领证,当时原告考虑到年龄已不小,即使家庭困难也是拿出该笔彩礼。令原告费解的是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被告以老家家庭风俗即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就不算夫妻为由拒绝与原告同房双方也没有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加起来也仅仅半月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朋友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偏激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几乎不为家庭及原告花过一分钱以及因为原告生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没几天即离家返校居住至今,即使原告有意凑合这段婚姻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彩礼十三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交往近两年之后感情很好。婚后我操持家务、勤恳持家,是一位贤惠的妻子,相反原告个性孤僻很少与家人交流,小有矛盾就大呼小叫要求离婚,并收拾好原告所有物品搬到其外婆家居住,我只能搬到学校宿舍居住。尽管我身心受到如此大的伤害。我依然单位放假之余回原告外婆家探望老人,缓解家中矛盾。但时间不长原告便又提出将现在租的房子退房,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把承租房内的床铺及日用品搬走,使我再次受到伤害。另外,原告要求我退还彩礼13万元我不同意。因为彩礼是按照风俗约定给予的,是经双方协商。并非我向原告索要,故我不同意退还彩礼。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应给予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解决当前的生活拮据之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原告母亲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彩礼13万元。××××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返还彩礼问题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关于13万元彩礼的具体花费被告称结婚当天办酒席、婚车等花费60000元,带父母、弟弟、弟媳去海南旅游花费30000元,被告父亲及亲戚生病给付30000元,被告回河北老家路费10000元,被告给本人及父母置办衣物花费15000元,从结婚到现在生活费1万余元,共计花费15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诉的花费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租房合同、收据、短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将给付彩礼中的大部分用于结婚典礼的相关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飞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