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3028号
原告:吴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洁与被告马玉林、李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吴洁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洁以被告马玉林、李梅霞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洁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吴洁负担。
审判长 贾淑玲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马跃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