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61号原告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泽亿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金盾路111号24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炳兰,系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斯威特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42576-2,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23号。法定代表人郑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知渊,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斯威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8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炳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检验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均为2015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只交付部分产品,导致原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原告为减少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自行采购电器元配件提供给被告配合其履行合同,但被告对交付期限一再拖延,影响原告施工工期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自行提供的元配件(价值1,164,380元),在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元配件的情况下则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1,164,3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已加工完毕的产品尚存库房,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履行担保。另外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时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低压开关柜153台(详见合同所附明细表),总价款2,679,505元,供货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低压开关柜64台及29台(详见合同所附明细表),价款分别为1,125,000元及52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产品。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分12次向被告提供了低压开关柜所需要的电气元配件若干台(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详见原告2015年12月5日发出的《确认函》),价款共计1,782,492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中部分元配件已安装在��品中不可拆卸。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低压开关柜83台,共计1,510,835.36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与被告解除2015年8月4日及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要求付款及提供担保收货的函》,该函中有“对贵司解除权,我司不予认可”字样。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双方就已履行的83台配电柜的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新能源公司(原告)收到斯威特公司(被告)发往项目地的配电柜合计83台,合计1,510,835.36元。……,扣除新能源公司垫付的元配件费用618,112元和应由斯威特公司承担的安装费用14,162.2元,新能源公司应支付���斯威特公司878,561.16元。2、新能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款,斯威特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即为收到878,561.16元83台配电柜的价款,及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3、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配电柜,因双方现无法达成一致,待协商一致后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协议仅对本次付款内容进行确认和结算,不作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4、……。”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名称由大连泽亿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收货单、确认函、送货明细表、公证书、《补充协议》、对账单、《要求付款及提供担保收货的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低压开关柜,原告支付价款,供货期间分别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系因原告逾期提供低压开关柜所需要的元配件才导致被告逾期供货。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供货系因哪方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认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告要求加工的低压开关柜需要相应的元配件,亦未约定元配件应由哪方提供,因此在原、被告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凭原告实际提供了案涉加工产品所需的元配件,即认定原告承担了相应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成主要工作,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案涉加工产品所需的元配件应由被告提供,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认定为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要求付款及提供担保收货的函》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原告公证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解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在库产品一节,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接收的库存产品即为合同项下原告委托加工的产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在合同解除前已加工完毕,根据双方在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配电柜,待协商一致后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对该部分产品,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再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提供的元配件(价款1,164,380元,扣除了被告已交付的83台低压开关柜中所需的元配件)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产品的元配件是为保障合同正常履行获得合同项下的产品,其本身并不承担提供元配件的义务,现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提供的元配件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具体返还的元配件明细如下:1、塑壳断路器(ADM1-400L/3300400A抽屉式)56台,单价1,376元,合计77,056元;2、塑壳断路器(ADM1-630L/3300630A抽屉式)155台,单价1,600元,合计248,000元��3、塑壳断路器(ADM1-400L/3300400A抽屉式)13台,单价1,596元,合计20,748元;4、塑壳断路器(ADM1-400L/3300250A抽屉式)24台,单价1,596元,合计38,304元;5、低压无功补偿控制器(ZT-FT)37台,单价600元,合计22,200元;6、智能电容器(ZT-ICS/450-20.10)6台,单价900元,合计5,400元;7、智能电容器(ZT-ICS/450-20.20)118台,单价1,200元,合计141,600元;8、塑壳断路器(ADM1-630L/3300630A)27台,单价1,600元,合计43,200元;9、塑壳断路器(ADM1-400L/3300400A)5台,单价1,596元,合计7,980元;10、框架断路器(ADW45-2000/3P1600A抽屉式)29台,单价6,900元,合计200,100元;11、框架断路器(ADW45-2000/3P1250A抽屉式)33台,单价6,500元,合计214,500元;12、框架断路器(ADW45-2000/3P800A抽屉��)3台,单价6,500元,合计19,500元;13、智能电容器(WHZC/0.45-20.20)32台,单价1,200元,合计38,400元;14、低压无功补偿控制器(WHJK-30-ZZ)9台,单价600元,合计5,400元;15、塑壳断路器(Ex9M3NTMAC4003PDOB233P)4台,单价1,596元,合计6,384元;16、塑壳断路器(Ex9M3NTMAC4003PDOB233P)8台,单价1,376元,合计11,008元;17、塑壳断路器(Ex9M4NTMAC6303PDOB243P)16台,单价1,600元,合计25,600元;18、框架断路器(Ex9A163P1250SU30AAC230)6台,单价6,500元,合计39,000元。以上元配件价款共计1,164,38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符合原始使用状态的上述元配件返还原告,上述期间内被告拒不返还的,则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1,164,380元;对于被告已经使用无法返还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原样返还的元配件,被告应支付相应折价款。若双方在履行判决过程中,对元配件是否符合原始使用状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自行协商或另案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斯威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8日签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斯威特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元配件(价款共计1,164��380元,具体返还明细如上),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则按本院确认的应返还的元配件及单价支付相应折价款。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5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3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雯 菁
代理
审判员 田 艳
人民陪审员 于 淑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