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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628号

于娟与范蕾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娟,范蕾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于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蕾娜,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立业,男,汉族,住胶州市,与被告范蕾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娟与被告范蕾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范蕾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范蕾娜驾驶鲁XX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184.15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

被告范蕾娜辩称,事故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范蕾娜驾驶鲁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大半窑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于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蕾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娟不承担责任。肇事后,原告于娟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半月板损伤。2015年3月15日,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胸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颅内损伤。2015年9月9日,自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范蕾娜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扶养人于化宗(男,1944年生)、匡素琴(女,1948年生)共生育原告于娟等子女四人;被抚养人李XX(女,20XX年X月X日生)、李X(女,20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于娟之女。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范蕾娜已支付原告于娟医疗费4000元,原告于娟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娟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66.15元(自费药108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误工费13272元(110.6元×120天)、护理费6747.76元(110.6元×61天)、交通费8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于化宗生活费6513元(26052元×10年×10%÷4人)、被扶养人匡素琴生活费8466.9元(26052元×13年×10%÷4人)、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4年×10%÷2人)、被抚养人李X生活费9118.2元(26052元×7年×10%÷2人),共计180964.41元。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实其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范蕾娜驾驶鲁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大半窑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于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蕾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娟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轿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蕾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娟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7066.1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810元、被扶养人于化宗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匡素琴生活费8466.9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5210.4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9118.2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272元、护理费6747.76元,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原告提交失地证明,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于娟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80964.4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娟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72元、护理费6747.76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8861.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于化宗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匡素琴生活费8466.9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5210.4元、被抚养人李X生活费911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娟经济损失59351.42元(医疗费362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1878.26元),共计179351.42元;剩余医疗费812.99元(自费药)由被告范蕾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娟经济损失179351.42元(含被告范蕾娜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范蕾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娟经济损失812.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47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