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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94号

阳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阳通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通,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有撤销缓刑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通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因申某(己判刑)不满被害人刘某曾发短信让一名女子戏弄自己一事,便打电话让王某军(别名、未归案)开车来到衡阳市解放路魅力四射溜冰场与其汇合,申某和被告人阳通、王某军一起,由王某军驾车将同时也在该溜冰场的被害人刘某带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生态公园一偏僻台阶处,申某采取持刀威胁、动手殴打的方式,被告人阳通则要求被害人刘某拿出身上的钱财,因被害人身上无钱,二人便挟持被害人至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君豪宾馆附近,在拿到被害人父亲给其的5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阳通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阳通辩称,王某军是申某喊来的,被害人刘某是主动拿钱包出来证明自己身上无钱的,被害人刘某的500元钱亲手交给了申某,其认为自己不是主犯,但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刘某曾经发过一条手机短信给一吕姓女子要求该名女子帮其去挑逗、戏弄申某,申某在得知此事后一直心存不满。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阳通与申某(己判刑)一起,在衡阳市解放路魅力四射溜冰场碰见了被害人刘某,申某便打电话要王某军(未归案)开车来到魅力四射溜冰场与其汇合,被告人阳通提议将车开至偏僻处,王某军便开车与申某以及被告人阳通一起,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生态公园内一偏僻台阶处,申某采取持刀威胁、动手殴打的方式,被告人阳通则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刘某屈服并跪在台阶边的草地上,二人要求被害人刘某拿出500元现金,但申某和被告人阳通发现被害人刘某的钱包内并无现金,便要求被害人找人拿钱了事,并将被害人挟持至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君豪宾馆对面的巷内,二人在拿到被害人刘某父亲给的500元现金后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阳通的户籍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阳通的身份情况。2.衡南县人民法院与珠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阳通曾受刑罚处罚情况。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阳通与同案犯申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明二人抢劫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4.同案犯申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天同案犯申某与被告人阳通及王某军均有电话联系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当天回到家中,声称要拿500元钱去办事,他便给了500元现金给儿子刘某,后被害人刘某于次日凌晨回到家中说被别人抢劫了。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其于2015年6月认识高铁学院一个吕姓女子,后把这位女子介绍给申某认识,9月份左右其通过QQ给该女子发了一条短信,让该女子去挑逗、戏弄一下申某,后该女子把短信给申某看了。(2)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上,其本人在解放路魅力四射溜冰场碰到申某和他一个兄弟,申某就短信一事质问他,表达了心中的不满,后申某叫来一辆车,申某与他二个兄弟开车把刘某带到了华新开发区生态公园一处偏僻台阶的事实;(3)证明在华新开发区偏僻台阶处申某打了他几个耳光并让其本人跪下,申某的一个兄弟就从刘某身上把东西拿出来看,申某的那个兄弟要刘某给他们一个交待,否则就在脑袋上开个洞或者装麻袋里丢河里洗个澡,后他们开车带刘某一起到了君豪宾馆对面马路,二人在刘某身上拿走500元的事实;7.同案犯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申某看了吕姓女子的手机短信后,对被害人刘某心存不满,2015年10月10日晚在解放路魅力四射溜冰场碰见刘某后,打电话叫王某军开车,被告人阳通提议将车开到华新偏僻地方,申某与被告人阳通一起将刘某挟持到华新开发区生态公司一偏僻台阶处的事实;(2)证明在生态公司偏僻台阶上,申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要求刘某给其一个交代,被告人阳通要被害人刘某跪下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给一个交代,就要在被害人脑袋上开个洞,为此被害人刘某同意给钱了事;(3)证明被害人刘某打电话给其父亲要500元钱,申某与被告人阳通将被害人刘某挟持到解放路君豪宾馆对面的巷子里,看到被害人父亲给了刘某500元,申某在拿到这500元现金后与被告人阳通一起离开了现场;7.被告人阳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案发那天晚上8时许,阳通与申某在解放路魅力四射溜冰场碰见被害人刘某,申某就之前看到的短信(指刘某发QQ短信给一吕姓女子,要该女子戏弄、挑逗申某的短信)对刘某心存不满,于是申某打电话给一个姓王的人,让其开车过来接申某,被告人阳通提议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后被告人阳通与申某坐车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华新开发区生态公园一台阶处;(2)证明在生态公园台阶处,申某就要刘某给其一个交代,并动手打了刘某几个耳光,被害人刘某就跪下了,被告人阳通则要被害人刘某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申某和阳通见钱包内无钱,就继续要被害人给一个交代;(3)证明被害人刘某因身上无钱,打电话给其父亲要500元钱,于是被告人阳通和申某一起坐车将被害人刘某挟持至解放路君豪宾馆对面马路边,看到被害人父亲下楼来给了刘某500元,刘某将这500元钱给了申某,申某在拿到这500元现金后与被告人阳通一起离开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言语恐吓、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阳通采取言语恐吓方式致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并与同案犯申某一道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阳通辩称其不是主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通曾于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有撤销缓刑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阳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