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影,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贺家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影酒后无证驾驶吉A2L7**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二社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被告人李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7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影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