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3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雄勇,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务农,住本县。被执行人李美阳,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务农,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03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03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03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03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望明
审 判 员 郭建新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