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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052号

吕柏煌与陈壮健、陈灵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吕柏煌,陈壮健,陈灵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52号原告吕柏煌,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雪丹,女,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陈壮健,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灵仙,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吕柏煌诉被告陈壮健、陈灵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煌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雪丹,被告陈壮健、陈灵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柏煌诉称:原告、两被告及陈薇于2013年8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小额联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两被告、陈薇各贷款50000元,并共同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7月,因两被告不按协议还款,邮储银行向原告及陈薇追讨借款。

原告及陈薇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不影响声誉,原告及陈薇在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13日替两被告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其中原告分两次代偿25450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此借款,两被告均推辞不理。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450元及支付24个月利息742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壮健辩称:原告的利息要求过高,答辩人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高;答辩人是因为花价、树价下降导致经济困难,导致没办法还款给原告。答辩人在花木出售后,会还款给原告的。

被告陈灵仙辩称:答辩人和被告陈壮健在2014年就离婚了。离婚的时候也已经协商好,所有的财产归被告陈壮健,债务也由被告陈壮健负担。现原告叫答辩人还钱,答辩人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壮健和原告吕柏煌、案外人陈薇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被告陈灵仙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模。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陈壮健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邮储银行于当日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壮健。借款后,被告陈壮健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8月1日,原告吕柏煌代被告陈壮健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7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吕柏煌代被告陈壮健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750元。其余贷款本息由案外人陈薇代偿。原告吕柏煌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陈壮健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5450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5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被告拒不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其代偿款项系向银行贷款所来,需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吕柏煌以贷款方式履行其代偿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且原告吕柏煌与被告陈壮健并未就代偿后的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无利息约定的情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诉讼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陈壮健尚应支付原告吕柏煌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054元。

被告陈灵仙辩称其与被告陈壮健已协议离婚,且协议里已经明确债务由被告陈壮健负担。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被告陈灵仙与被告陈壮健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并无约束力,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灵仙和被告陈壮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灵仙和被告陈壮健共同承担。对被告陈灵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被告陈壮健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壮健、陈灵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吕柏煌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被告陈壮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450元及利息3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柏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吕柏煌负担25元,由被告陈壮健、陈灵仙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金 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