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顺清。
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居民。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蔡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蔡某与贾某甲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由蔡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50%,直至女儿贾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位于武昌区首义名居1-1-1807号房屋和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4、分割分居期间的工资款;5、本案诉讼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一半。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某放弃其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某、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刚满四个月时便被诊断为中枢运动功能协调障碍。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遂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其间,女儿贾某乙一直随蔡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蔡某现起诉要求离婚,贾某甲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贾某甲于2006年8月10日与湖北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贾某甲购买的商品房为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建筑面积共84.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53.58元,总金额401298元。贾某甲于2006年9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06年东建房贷公字第081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及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贾某甲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抵押物为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评估价值401298元的房产。蔡某、贾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一审法院又查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职工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贾某甲近3月工资、奖金收入平均为2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贾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继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某现起诉要求离婚,贾某甲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应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到婚生女贾某乙主要由蔡某及外祖父母照顾,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蔡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贾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由蔡某抚养子女,贾某甲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贾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及康复所需费用金额较大,故抚养费中本应包含的医疗费应另行凭票据结算为宜,由蔡某、贾某甲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贾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蔡某有协助的义务。蔡某、贾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由于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待产权办理完毕后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处理。该房差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暂不予处理,待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双方自愿对车辆的析分达成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蔡某与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乙由蔡某抚养,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婚生女贾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由蔡某、贾某甲各承担50%,直至婚生女贾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贾某甲可每周探望婚生女贾某乙一次。
三、车牌号码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归贾某甲所有。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蔡某、贾某甲各负担154.75元。蔡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贾某甲的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其实际收入,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位于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经蔡某与贾某甲协商,由蔡某获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款,一审判决未予分割。上诉请求:1、改判贾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分割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贾某甲负担。贾某甲答辩称,一审中贾某甲已经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只有这么多。一审判决后,双方和中间人一起签过一份协议,但是蔡某第二天就反悔了。贾某甲对小孩也有照顾,分居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贾某甲偿还,分居期间的工资不应再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因购买房屋所需,贾某甲向工作单位武钢申请的大学生贷款尚未还清,一审中,贾某甲、蔡某一致同意该贷款由贾某甲承担,双方的共同财产车牌号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归贾某甲所有;在双方分居期间,诉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贾某甲偿还,故蔡某在一审中撤回了分割双方分居期间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二审还查明,在购买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时,双方支付了首付款151298元,其中10万元系向蔡某的父母所借,并由贾某甲出具了欠条,该款项至今未还。在贷款25万元中,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余贷款本金201874元未偿还。该房屋中有空调、洗衣机、电冰箱、电视各一台,电脑两台。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00万元,并一致要求在二审中分割该房屋;双方确认家用电器中的一台电脑归贾某甲所有;贾某甲自愿放弃对其他家用电器的权利。二审再查明,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在中间人的参与下,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分割意见,主要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蔡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蔡某偿还,蔡某支付30万元给贾某甲等。双方未按此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鉴于双方的婚生女贾某乙患有中枢运动功能协调障碍,其后续医疗费用难以确定,故一审在判决贾某甲支付一定抚养费的基础上,将贾某乙今后的医疗费单独列出,并判决由双方另行各负担50%,并无不当。蔡某上诉请求在贾某甲另行负担贾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用50%的基础上,再由贾某甲每月支付贾某乙2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蔡某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已经就该房屋的分割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未予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后,双方虽就房屋处理达成了协议,但未自愿履行,且协议中就相关细节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故此协议不宜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鉴于双方均要求在二审中对该房屋一并处理,并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房屋在二审一并予以处理。诉争房屋现价值100万元,扣减该房屋上尚有的贷款本金201874元后,计798126元。鉴于蔡某及女儿贾某乙一直生活在该房屋中,且贾某乙患有中枢运动功能协调障碍,故基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判归蔡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蔡某承担,并酌情由蔡某适当多得,即在798126元中,由蔡某分得448126元,由贾某甲分得35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甲向蔡某的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故该10万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担5万元。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款。双方在分居期间虽未共同生活,但蔡某抚养孩子、贾某甲偿还房贷,双方均在履行家庭义务,且蔡某在一审中撤回了要求分割双方分居期间工资款的请求,故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蔡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甲对贾某乙的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点由贾某甲在蔡某住处接走贾某乙,当天晚上8点前送回蔡某住处,蔡某予以协助;
三、位于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名居第1【幢】【座】1单元18层7号房屋,归蔡某所有,该房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的贷款本息由蔡某偿还;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贾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35万元;
四、上述房屋中的台式电脑一台归贾某甲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归蔡某所有;其他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贾某甲为购买上述房屋而向蔡某的父母所借10万元,由贾某甲、蔡某各负担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蔡某负担309元,由贾某甲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