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30号原告叶刚。委托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宗国,中建五局建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53159。代表人陶旭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刚诉被告周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周宗国、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刚诉称: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皖S×××××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经鉴定以每小时74公里的速度沿渔港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周宗国驾驶牌照号为鄂C×××××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以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撞击面包车右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感染等,住院28天,遵医嘱在家休息30天,花去医疗费681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期间,由原告的亲属护理28天。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10476元、护理费4107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0649.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宗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周宗国驾驶证,证明被告周宗国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周宗国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周宗国有合法行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肇事车辆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住所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有自己的房产并且在城市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真实、合法;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收入从城市取得,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误工损失陪护人身份证,证明陪护人身份;陪护人单位营业执照、陪护人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工作单位及原告因事故所受护理费损失;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年龄;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损失。
被告周宗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超出保险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周宗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周宗国为原告叶刚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叶刚驾驶牌照号为皖S×××××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经鉴定以每小时74公里的速度沿渔港北(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周宗国驾驶牌照号为鄂C×××××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以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驶来时观察不周,轿车前部撞击面包车右侧前部,造成原告叶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感染等,住院28天,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周宗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宗国是鄂C×××××车辆的所有人,鄂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宗国分两次为原告叶刚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6810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8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8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医疗机构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在汉沽医院抢救及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叶志强一人护理,每月工资3750元,因护理误工28天,影响收入4107元。
本院认为,依原告的主张,护理人叶志强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叶志强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为复印件,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3882元/年÷365天×28天=2599.1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出院后休假30天,每月工资5000元,影响收入104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3882元/年÷365天×58天=5383.99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此项抗辩,原告主张在城市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本人也在城市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物业公司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残疾赔偿金确认630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被抚养人原告之三子叶圣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此项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叶圣杰已满11周岁,原告叶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24290元/年×7年×0.1÷2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8501.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71513.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2500元。10、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5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无法返回家乡,故在汉沽住宿花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从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5603.45元。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叶刚与被告周宗国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周宗国所有的鄂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13.5元、护理费2599.17元、误工费538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06.79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宗国赔偿1500元×50%=750元,其余61906.7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906.79元×50%=309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13.5元、护理费2599.17元、误工费538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953.40元。
四、被告周宗国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宗国为原告叶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叶刚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宗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叶刚担负250.5元,周宗国担负250.5元。周宗国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