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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106号

苗振华、刘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苗振华,刘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振华,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犯抢劫罪,2002年7月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3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路,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秦渡镇花园村***号。辩护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振华、刘路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振华、被告人刘路及其辩护人刘治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苗振华在陕西省西安市出租房内,向被告人刘路提出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实施抢劫,被告人刘路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遂乘坐火车于2016年1月22日到达四川省攀枝花市。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苗振华与被告人刘路一起,到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作案用的折叠刀两把、帽子、手套、绳子、挎包、透明胶带,到攀枝花市东区金福南街“一心堂”五十四二店购买作案用的口罩一袋,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754号“互惠五交化”门市购买扎带一袋。后二被告人乘车到攀枝花市盐边县渔门镇。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苗振华、刘路到该镇三河源路转盘处公路边,假借租用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川DTHX**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到攀枝花市盐边县新县城,伺机对其进行抢劫。被害人杨某驾驶该车,被告人苗振华坐在该车副驾驶室位置,被告人刘路坐在第二排左边位置。当车行驶至S216省道仁和区同德镇马拉所八角庙组6号李某家附近时,被告人苗振华按照事先约定的暗号,摁了三次打火机,被告人刘路迅速从杨某后方,用左手抱住杨某的头,右手持折叠刀将刀刃抵在杨某脖子上,强令杨某停车。被害人杨某将车停下后,被告人苗振华下车后,将车门关上,走到驾驶室门前,令杨某移到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刘路用刀胁迫杨某移动到副驾驶位置,并悄悄打开车门。被告人刘路从挎包内拿出准备好的绳子,扔给被告人苗振华。被害人杨某用手指捏住抵在脖子上的刀刃往外推。被害人杨某趁二被告人不备,推开车门下车后向车头方向奔跑约20米,从公路右边跳下,跑到李某家门口拍门向其求助。被告人苗振华遂驾车追赶被害人杨某。李某打开房门将被害人杨某放入院内。在挣脱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左手大拇指被被告人刘路用刀划伤一“L”型口子。二被告人继续驾驶川DTHX**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前行几十米后,调头向攀枝花市盐边县渔门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亲属在渔门镇发现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并拦截,二被告人将车调头往攀枝花方向逃窜。期间,将车开至盐边县渔门镇三岔口村湾庄组二滩库区附近,翻到公路边坡后被村民挡获。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DTHX**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的价值68228元。案发当日20时50分,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盐边县公安局渔门派出所民警在当地村民协助下,在攀枝花市盐边县渔门镇三岔口村湾庄组二滩库区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将其移送给办案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苗振华处扣押绳子一捆、医用护理口罩一袋、一通扎带一袋、遮阳帽2顶、棉口罩一只。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路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38000元,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刘路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振华、刘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购置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旅馆住宿信息,门诊病历及诊断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路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苗振华、刘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华、刘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在劫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挣脱其控制,二被告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便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二被告人将劫持的机动车作为逃跑的工具,其被劫取的川DTHX**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的价值为68228元,应计入犯罪金额。二被告人劫取他人财物的价值68228元,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苗振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路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路的辩护人关于在劫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劫车逃跑系本案抢劫的一个突发情况,二被告人事先未预料到,在被害人挣脱二被告人控制而逃离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急于驾车逃跑,也未再对此进行分工商量,且劫用案发现场的车辆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是二被告人的共同意愿。被告人苗振华驾驶车辆只是实施逃跑过程的一个临时行为,依法不应将其评价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刘路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路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对已被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天成

审 判 员  仲明镜

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