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670号原告陈荣华,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刘大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陈荣华诉被告李靖、刘大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刘大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华诉称,原告与两名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元以支付房款,承诺2014年6月20日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大钊转账交付20万元,另向被告刘大钊交付现金3万元,两名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名
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2、转账凭证。被告李靖、刘大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借款23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大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靖、刘大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靖、刘大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靖、刘大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靖、刘大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华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李靖、刘大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靖、刘大钊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靖、刘大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