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暂住秦皇岛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3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C×××××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车道上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66KM+297M处时,与正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C×××××号丰田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曹某、冀C×××××号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员张某、冀C×××××号车乘员曹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4月28日,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另查,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超期未年检。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评定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及被告人曹某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右腿截肢,左腿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讯问。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其丈夫王某某驾驶冀C×××××小轿车拉着其从葫芦岛回昌黎,沿京哈高速行驶至秦皇岛西口附近时,被一辆逆行的面包车撞上了。王某某受伤很严重,其自己脸上腿上也受伤了。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3、证人唐某、刘某、李某、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逆行上了京哈高速。4、证人杨某、王某时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从2007年起患有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疗。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碰撞情况。6、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超期未年检,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王某某因该事故死亡。7、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曹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曹某身份信息及2012年10月因精神病被强制送往黑龙江第三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至多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曹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至多人伤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曹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考虑上诉人曹某自愿认罪,原判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上诉人曹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祥才
审 判 员 张贵林
代理
审判员 康冬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平 来自